望江法院案例用淘宝和拼多多销售l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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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2,男,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3,男,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男,年11月18日出生。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上海市闵行区等地利用淘宝和拼多多等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印度A8胶囊”等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有害保健品,年5月份,张某1聘用程某为网络客服并负责打包、发货。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3到上海市找张某1合作销售保健品,张某3明知张某1提供的保健食品不是正规产品,仍然利用淘宝等网络平台参与销售。

年8月份,因上海地区对非法保健品查处力度大,张某1、张某2、张某3商议将在上海的非法保健品仓库转移到望江县。张某3联系其亲戚张某1,租赁了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童装城石家庄路7幢17-19号金鼠服饰有限公司四楼作为仓库。张某1、张某2、张某3将上海的非法保健品通过快递邮寄到望江县,张某2、张某3再将非法保健品搬运到其租赁仓库内。张某1负责购进非法保健品并邮寄到望江县,张某3将非法保健品运输到仓库内,张某3也利用网络平台购买少量的非法保健品存放于仓库内用于销售。张某3、张某2各自利用自己的账号销售非法保健品,张某1聘用程某利用网络账号销售非法保健品。张某3、张某2、程某各自打印快递单、打包保健品,统一由张某3发货。张某2、张某1每月分别支付元给张某3作为发货费用。快递公司费用一般由张某1统一结算后,再各自分担。张某3还购买一辆二手电动三轮车用于发货。

年10月23日,望江县公安局联合望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望江县开发区童装城石家庄路7幢17-19号金鼠服饰有限公司四楼查获该非法保健品仓库,现场共查获有害保健食品共计38箱,23个品种。分别为迈通胶囊大盒、北京红参果51大盒、印度A8胶囊大盒、宝鲨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74大盒、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大盒、美国金根软胶囊大盒、龍延丹大盒、澳力士大盒、虫草三鞭59大盒、秘鲁玛卡果87大盒、百草糖立康62大盒、仁和胰宝49大盒、鲨鱼骨宝大盒、活胰清糖素52大盒、三参四草62大盒、美国金根1号大盒、降压百分百24大盒、固元化糖17大盒、净宝牌精采胶囊(强力宝)大盒、秀诺OB蛋白素47大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73大盒、康美达基因青春营养素9大盒,蚁力神7盒。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研究院鉴定,北京红参果、印度A8胶囊、宝鲨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美国金根软胶囊、龍延丹、澳力士、虫草三鞭、秘鲁玛卡果、三参四草、美国金根1号、净宝牌精采胶囊(强力宝)、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康美达基因青春营养素,蚁力神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百草糖立康、仁和胰宝、固元化糖、活胰清糖素含有非法添加的盐酸二甲双胍;秀诺OB蛋白素含有非法添加的酚酞和西布曲明;降压百分百精安胶囊含有非法添加的硝苯地平;迈通胶囊含有非法添加的氨氯地平,鲨鱼骨宝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

经审计,截至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3利用蒋苏慧、王结枝、张某2三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和王某1身份注册的拼多多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元。被告人张某2利用沈某2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元。被告人张某1利用沈朵姣、张某3、张某1、王某1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程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张某3、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销售行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销售行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销售行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罪名我不懂,这些保健品我在淘宝找卖家买的,张某3的货是自己进的,张某2的货是委托我帮他进的,一开始我提供的保健品是正规的,上海打击太厉害,为了避免被查到就转移到望江了,刷单行为是存在的,程某是我员工,是帮我打包发货,我没有告诉过程某是假货。年我和张某2是非法卖假药罪,和这次案件类似。扣押物品时四被告人均不在现场,也没有见证,也没有区分开,其他21种货我都销售过,他们销售过什么我不知道。送去检测的物品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我和张某3仓库是一个,但货品是分开的,左边是我的货,右边是张某3的货,如果我们在场是可以区分。使用的是我的淘宝账号,进货34万元左右,没有其他账号购买,上家提供过相关资质证件,我拍照过给张某3让他给市场监督局。刷单我是找中介的,他们是有一个群。上家发给我的两种药我一直没有卖。审计我累计销售万多元我有异议,里面有刷单的,通过刷单提高好评率和等级,有利于产品销售,刷单不是真实的销售,销售金额我计算不出来,累计销售多少具体不知道,审计报告上的联邦一号和勃大我没有销售过,起诉书上也没有。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罪名应定销售假药罪。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涉案金额,不能仅凭审计报告认定张某1涉案金额为.98元,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审慎认定。审计报告中“联邦1号”和“勃大”不在起诉书列举的23种有害保健食品之列,故涉及的金额元是否应予扣除?绝大多数交易均显示“买一送一”、“买三送二”、“买五送三”,审计报告显示的交易数额是否真实?被告人张某1销售中的刷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在案证据江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但公安机关未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刷单证据,刷单金额如何认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张某1于年6月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检举线索及被检举人(吉林长春人)的淘宝账号,虽然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暂时没有结果,但能证明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的主观意愿。被告人张某1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建议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刷单有指认是因为记录不全,货不是我拿的,都是张某1那里拿货,张某3应该也在张某1那里拿货,货不是我进的,上家也提供相关证件,是真假我也不清楚。刷单应该有7-8万元,实际销售额10万元左右,被公安机关查封后我才知道是假货,以前销售和现在是相似的,我认为就是效果和真药不一样。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2在年12月31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就曾提出过有七、八万元案值系刷单,故应扣除8万元,由于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账单流水不完整,导致张某2无法指认,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张某2销售的案值应为10万元。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前后五次供述一致,供述稳定,证明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真诚悔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只知道其销售的保健品可能不是正规产品,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添加了违禁药品,主观上只有销售假药或不合格产品的故意,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而且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请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对他人造成危害后果,请对张某2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2量刑时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下限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从张某2家庭困难的实际现状予以减免考虑。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货是我的,当时也商量过这件事,商量后说是我承担,仓库里的货是我和张某1的,大部分是张某1的,执法记录仪上面我可以指认,房子是找我堂哥租的,钱是张某1给我,我给堂哥。有面膜粉、美之茵的货,三种产品有一到两万元之间,上面字太小没有办法辨认,我的四个账号全部是交易产品,除了刷单有其他交易,刷单金额有2万元不到,我在商家那边进过5种产品,也要相关材料,当时查处我也提交给公安机关看了。扣押时我在现场,其他人不在现场,签名是因为我有货在仓库里。我认可销售4-5万元之间。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罪名应为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元,虽然交易账号的交易金额是真实的,但却并非犯罪金额,其中有张某3销售怡人胶囊、面膜粉、美之茵三种正规产品所得款2万元,此外,还有刷单的交易金额元没有在交易金额中剔除。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其出售产品前,向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批准文书等材料,年10月被查获时主动将这些材料提供给了侦查机关,说明其在销售产品前对产品进行了甄别,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等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其近亲属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代其缴纳罚金。被告人张某3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某3具有上述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张某1请我上班,工资不记得,我就负责网上客服打包发货,货是谁的我不知道,仓库里面的货是张某1、张某2的,我就负责张某1的货。我是公安局打电话叫我回来的,我就主动到案的,也是属自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上海市闵行区等地利用淘宝和拼多多等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印度A8胶囊”等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有害保健品,年5月份,张某1聘用程某为网络客服并负责打包、发货。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3到上海市找张某1合作销售保健品,张某3明知张某1提供的保健食品不是正规产品,仍然利用淘宝等网络平台参与销售。

年8月份,因上海地区对非法保健品查处力度大,张某1、张某2、张某3商议将在上海的非法保健品仓库转移到望江县。张某3联系其亲戚张某1,租赁了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童装城石家庄路7幢17-19号金鼠服饰有限公司四楼作为仓库。张某1、张某2、张某3将上海的非法保健品通过快递邮寄到望江县,张某2、张某3再将非法保健品搬运到其租赁仓库内。张某1负责购进非法保健品并邮寄到望江县,张某3将非法保健品运输到仓库内,张某3也利用网络平台购买少量的非法保健品存放于仓库内用于销售。张某3、张某2各自利用自己的账号销售非法保健品,张某1聘用程某利用网络账号销售非法保健品。张某3、张某2、程某各自打印快递单、打包保健品,统一由张某3发货。张某2、张某1每月分别支付元给张某3作为发货费用。快递公司费用一般由张某1统一结算后,再各自分担。张某3还购买一辆二手电动三轮车用于发货。

年10月23日,望江县公安局联合望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望江县开发区童装城石家庄路7幢17-19号金鼠服饰有限公司四楼查获该非法保健品仓库,现场共查获有害保健食品共计38箱,23个品种。分别为迈通胶囊大盒、北京红参果51大盒、印度A8胶囊大盒、宝鲨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74大盒、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大盒、美国金根软胶囊大盒、龍延丹大盒、澳力士大盒、虫草三鞭59大盒、秘鲁玛卡果87大盒、百草糖立康62大盒、仁和胰宝49大盒、鲨鱼骨宝大盒、活胰清糖素52大盒、三参四草62大盒、美国金根1号大盒、降压百分百24大盒、固元化糖17大盒、净宝牌精采胶囊(强力宝)大盒、秀诺OB蛋白素47大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73大盒、康美达基因青春营养素9大盒,活肾强根(润欣康牌迎和胶囊)93大盒。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北京红参果、印度A8胶囊、宝鲨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美国虫草肾黄金软胶囊、美国金根软胶囊、龍延丹、澳力士、虫草三鞭、秘鲁玛卡果、三参四草、美国金根1号、净宝牌精采胶囊(强力宝)、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康美达基因青春营养素、活肾强根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百草糖立康、仁和胰宝、固元化糖、活胰清糖素含有非法添加的盐酸二甲双胍;秀诺OB蛋白素含有非法添加的酚酞和西布曲明;降压百分百精安胶囊含有非法添加的硝苯地平;迈通胶囊含有非法添加的氨氯地平,鲨鱼骨宝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

经审计,截至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3利用蒋苏慧、王结枝、张某2三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和王某1身份信息注册的拼多多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76,元。被告人张某2利用沈某2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元。被告人张某1利用沈朵姣、张某3、张某1、王某1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累计销售有害保健食品1,,.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程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2、张某3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被告人程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望江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程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经司法所调查,未发现程某现实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太慈镇新岭村委会同意接收程某到辖区实施矫正,太慈司法所建议判处程某非监禁刑罚。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1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元,退赃元;同日,被告人张某2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元,退赃元;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3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赃元;同日,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元,退赃元。

关于本案刷单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张某1于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85万元销售金额,结合后期审计的.98元总销售金额,其刷单金额可认定为40万元,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刷单金额为7万元,可予认定,被告人张某3在公安机关供述刷单金额为0元左右,可予认定,上述刷单金额可从审计的销售金额中扣除,则被告人张某1销售金额为852.98元,被告人张某2销售金额为115元,被告人张某3销售金额为73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联邦1号和勃大两种产品不在起诉书之列问题,经查,根据检验物品清单、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果表及审计报告的明细等证据证明,联邦1号的全名为联邦1号联邦卡布软胶囊升级装润欣康牌迎和胶囊促销正品包邮,该产品系润欣康牌迎和胶囊,也就是强肾活根;勃大的全名为勃大博美国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该产品与宝鲨山沐鲨鱼软骨精胶囊为同类产品,均属于被鉴定的23种有毒、有害食品内。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销售的怡人胶囊、面膜粉、美之茵三种正规产品应从审计金额中剔除,经查该三种产品不在审计金额之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程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罪名应定为销售假药罪,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以及本案中对上述食品使用的鉴定方法,本案中保健食品添加的物质为国家明令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四名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3、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程某构成自首问题,本院认为,该两名被告人虽然都是电话通知到案,但是在到案后的前两次讯问中(程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串供,根据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3、程某系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本院依法禁止四名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三、被告人张某3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四、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禁止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5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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